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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消费者知假买假仍可十倍索赔

时间:2014-2-11 16:03:25 点击:

  [摘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案件的管辖、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答复期限等问题。  据介绍,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履行监...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案件的管辖、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答复期限等问题。

  据介绍,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履行监督职能、指导审判工作,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一】2012年5月1日,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香肠15包,其中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

  法官提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案例二】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刮擦致其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辩称, 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这一请求,荣宝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法官提示: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例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查明,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怀来县,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朝阳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住址为东城区,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法官提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四】2011年6月1日,李健雄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提交成功。交通运输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李健雄诉至法院。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由于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因此未能立即发现原告的申请。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法官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

作者:人民日报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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